(適用範圍)
第1條
本設施與住客所訂立的住宿合約及其相關合約,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本條款未有規定的事項,則依法令或一般確立的慣例辦理。
本設施在不違反法令及慣例的範圍內同意特約時,不論前項規定為何,該特約優先適用。
(住宿合約之申請)
第2條
欲向本設施申請住宿合約者,應向本設施申報下列事項。
- 住宿者姓名及其聯絡方法
- 住宿日期及預定抵達時間
- 住宿費用(原則上依附表一之基本住宿費計算。)
- 其他本設施認為必要的事項
住客在住宿期間申請延續住宿超過前項第2款的住宿日期時,本設施會於該申請提出的時點,視為有新的住宿合約申請並據此處理。
依第1項向本設施申報的內容有變更時,應盡快將變更後的內容向本設施申報。
(住宿合約之成立等)
第3條
住宿合約於本設施承諾前條之申請時成立。但本設施證明並未承諾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訂立住宿合約時,應於本設施指定的日期前,支付以住宿期間基本住宿費為上限、由本設施所定的訂金。
訂金首先用以抵銷住客最終應支付的住宿費用;如發生適用第6條及第18條規定的情況,則按違約金、賠償金的次序抵銷,如有餘額,會在依第12條規定支付費用時退還。
如未能在第2項依同項規定由本設施指定的日期前支付訂金,住宿合約即失去效力。但以本設施在指定訂金支付日期時已告知住客該事項者為限。
(免付訂金之特約)
第4條
不論前條第2項規定為何,本設施可於合約成立後同意免付同項訂金的特約。
本設施在承諾住宿合約的申請時,並未要求支付前條第2項的訂金,或未指定該訂金的支付日期者,視為已同意前項的特約。
(拒絕訂立住宿合約)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設施可不接受訂立住宿合約。
- 住宿的申請並非依本條款提出時。
- 客房已滿(額滿)而無空房時。
- 認定擬住宿者就住宿有作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時。
- 認定擬住宿者屬於下列甲至丙的情形時。
- 《防止暴力團成員不當行為等相關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7號)第2條第2款所指的暴力團(以下稱「暴力團」)、同條第2條第6款所指的暴力團成員(以下稱「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相關人士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 屬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業務活動的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 法人的董事或高級人員中有屬於暴力團成員者
- 明顯認定擬住宿者為傳染病患者時。
- 擬住宿者有對其他住客造成重大滋擾的言行時。
- 就住宿有暴力性要求行為,或被要求承擔超出合理範圍的負擔時。
- 因天災、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屬於福岡市旅館業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定情形時。
(住客之合約解除權)
第6條
住客可向本設施提出申請,解除住宿合約。
住客因可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解除住宿合約的全部或一部分時(本設施依第3條第2項規定指定訂金支付日期並要求支付,而住客在該筆款項支付前解除住宿合約者除外),本設施依附表二的規定收取違約金。但本設施同意第4條第1項的特約者,以其在同意該特約時已就住客解除住宿合約的違約金支付義務告知住客者為限。
住客未有聯絡,而至住宿當日的預定抵達時間(事前未有明示預定抵達時間者,為住宿當日下午11時)仍未抵達時,本設施可視該住宿合約已由住客解除並據此處理。
(本設施之合約解除權)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設施可解除住宿合約。
- 認定住客就住宿有作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或認定其已作出該行為時。
- 認定住客屬於下列甲至丙的情形時。
- 暴力團、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相關人士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 屬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業務活動的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 法人的董事或高級人員中有屬於暴力團成員者
- 住客有對其他住客造成重大滋擾的言行時。
- 明顯認定住客為傳染病患者時。
- 明顯認定擬住宿者為傳染病患者時。
- 就住宿有暴力性要求行為,或被要求承擔超出合理範圍的負擔時。
-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引致的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因天災、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的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屬於福岡市旅館業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定情形時。
- 在睡房吸煙或在指定吸煙地點以外吸煙、對消防設備等作出惡作劇,或不遵守本設施所定使用規則的禁止事項(以防火上必要者為限)時。
本設施依前項規定解除住宿合約時,不收取住客尚未獲提供的住宿服務等費用。
(住宿登記)
第8條
住客應於住宿當日辦理本設施入住手續時,登記下列事項。
- 住客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電話號碼及職業
- 外國人者,其國籍、護照號碼、入境地點及入境日期
- 抵達日期、離開日期、住宿日數及使用人數
- 其他本設施認為必要的事項
住客擬以信用卡等可替代貨幣的方式支付第12條的費用時,應於前項登記時預先出示。
(客房使用時間)
第9條
住客可使用本設施客房的時間為下午3時至翌日上午11時。但連續住宿者,除抵達日及離開日外,可全日使用。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設施可同意在同項所定時間以外使用客房。此時會收取下列附加費用。
- 超過未足3小時者,每超過1小時2,000日圓(連稅)
- 超過3小時或以上者,於前款附加費用外,另加退房當日的1房1晚基本住宿費
(使用規則之遵守)
第10條
住客在本設施內,應遵守本設施所定並在設施內張貼的使用規則。
(營業時間)
第11條
本設施主要設施等的營業時間如下;其他設施等的詳細營業時間,會以備置的小冊子、各處告示、客房內服務指南等方式說明。
- 入住中心、櫃檯收銀等服務時間:
- 門禁:無
- 入住中心服務:上午7時至下午11時
- 緊急應變服務:24小時
- 前項時間在不得已時可臨時變更。屆時會以適當方式通知。
- 入住中心、櫃檯收銀等服務時間:
(費用之支付)
第12條
住宿者應支付的住宿費用等明細,依附表一的規定。
前項住宿費用等的支付,應以日本國貨幣(日圓)或本設施認可的信用卡等可替代方式,在住客抵達時或本設施收款時支付。
本設施提供客房並可供使用後,住客自行選擇不入住者,仍會收取住宿費用。
(本設施之責任)
第13條
本設施在履行住宿合約及其相關合約時,或因其不履行而令住客蒙受損害時,須負賠償之責。但並非因可歸責於本設施的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設施為應付萬一的火災等情況,已投購旅館賠償責任保險。
(無法提供所約定客房時之處理)
第14條
本設施無法提供所約定的客房時,應經住客同意,盡可能以相同條件安排其他住宿設施。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設施無法安排其他住宿設施時,應向住客支付相當於違約金的補償費,該補償費用以抵銷損害賠償額。但客房無法提供並非因可歸責於本設施的事由者,不支付補償費。
(寄存物品等之處理)
第15條
住客的現金及貴重物品,本設施及入住中心均不予保管。即使發生遺失、損毀等損害,本設施概不負賠償之責。
住客帶入本設施的物品或現金及貴重物品,除因本設施的故意或疏忽而發生遺失、損毀等損害外,本設施恕不賠償。此外,即使本設施須予賠償,除本設施有故意或嚴重疏忽者外,其損害賠償上限額為10萬日圓。
(住客行李或隨身物品之保管)
第16條
住客的行李在住宿前送達本設施入住中心者,以本設施在送達前已同意者為限負責保管,並在住客辦理入住時交付。
住客退房後,其行李或隨身物品遺留於本設施,而又能查明物主者,本設施應聯絡該物主並請求其指示。但沒有物主的指示或無法查明物主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 現金及貴重物品自發現日起(包括當日)保管2星期,其後送交附近警署。
- 其他行李及隨身物品等自發現日起(包括當日)保管2星期,其後予以處置。但生鮮物品等,可不待2星期保管期屆滿即予處置。
前項情形中,本設施就住客行李或隨身物品保管的責任,比照前條第2項的規定。
(住客之責任)
第17條
因住客的故意或疏忽而令本設施蒙受損害時,該住客應向本設施賠償該損害。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第18條
本條款及依本條款所訂立的住宿合約,依日本法解釋。
本條款及依本條款所訂立的住宿合約,以及就此產生的一切爭議,以福岡地方法院或福岡簡易法院為第一審的專屬管轄法院。
(住宿稅)
第19條
住宿稅是就住宿設施收取住宿費用所提供的住宿,向住宿者徵收。是否屬住宿稅的徵收對象,依下列1、2判斷。
- 該使用行為在合約上是作為住宿處理者
- 1以外的情形,其使用行為為跨日而且達6小時或以上者
第20條 附表一 住宿費用等明細(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相關)
| 明細 | ||
|---|---|---|
| 住客應支付之總額 | 住宿費用 | 住客與本設施訂立住宿合約時的住宿費用 (房費或住宿套票費用) |
| 附加費用 | 住客與本設施另行協定的附加費用 | |
| 稅金 | 消費稅、住宿稅 | |
- 基本住宿費依各訂房網站等所刊載的費用表。
- 並無兒童收費。
附表二 違約金(第6條第2項相關)・・・酒店用
| 收到解除合約通知之日 | 未入住 | 當日 | 前1日 | 7日前 | 30日前 | |
|---|---|---|---|---|---|---|
| 一般 | 一般預訂 | 100% | 100% | 100% | 50% | 0% |
| 團體 | 包場預訂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 %為違約金佔基本住宿費的比率。
- 合約日數縮短時,就縮短的日數收取違約金。
- 就團體客的住宿合約訂有特約者,依該特約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