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範圍)
第1條
本設施與住宿客人所締結的住宿契約及其相關契約,依本條款之規定辦理;本條款未規定之事項,則依法令或一般確立之慣例辦理。
本設施於不違反法令及慣例之範圍內同意特約時,不論前項規定為何,該特約優先適用。
(住宿契約之申請)
第2條
欲向本設施申請住宿契約者,應向本設施申報下列事項。
- 住宿者姓名及其聯絡方式
- 住宿日期及預定抵達時間
- 住宿費用(原則上依附表一之基本住宿費計算。)
- 其他本設施認為必要之事項
住宿客人於住宿期間申請延續住宿超過前項第2款之住宿日期時,本設施將於該申請提出之時點,視為有新的住宿契約申請並據以處理。
依第1項向本設施申報之內容發生變更時,應儘速將變更後之內容向本設施申報。
(住宿契約之成立等)
第3條
住宿契約於本設施承諾前條之申請時成立。但本設施證明未予承諾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成立住宿契約時,應於本設施指定之日期前,支付以住宿期間基本住宿費為上限、由本設施所定之訂金。
訂金首先充抵住宿客人最終應支付之住宿費用;發生適用第6條及第18條規定之情事時,依違約金、賠償金之順序充抵,如有餘額,則於依第12條規定支付費用時退還。
未於第2項依同項規定由本設施指定之日期前支付訂金時,住宿契約失其效力。但以本設施於指定訂金支付期日時已告知住宿客人該情事者為限。
(免付訂金之特約)
第4條
不論前條第2項規定為何,本設施得於契約成立後同意免付同項訂金之特約。
本設施於承諾住宿契約之申請時,未要求支付前條第2項之訂金,或未指定該訂金之支付期日者,視為已同意前項之特約。
(拒絕締結住宿契約)
第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設施得不接受締結住宿契約。
- 住宿之申請非依本條款為之時。
- 客房已滿(額滿)而無空房時。
- 認定欲住宿者就住宿有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時。
- 認定欲住宿者該當下列甲至丙之情形時。
- 《防止暴力團成員不當行為等相關法律》(平成3年法律第77號)第2條第2款所定之暴力團(以下稱「暴力團」)、同條第2條第6款所定之暴力團成員(以下稱「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相關人士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 為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營業活動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 法人之董監事中有該當暴力團成員者
- 明顯認定欲住宿者為傳染病患者時。
- 欲住宿者有對其他住宿客人造成重大困擾之言行時。
- 就住宿有暴力性要求行為,或遭要求承擔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
- 因天災、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該當福岡市旅館業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定情形時。
(住宿客人之契約解除權)
第6條
住宿客人得向本設施提出申請,解除住宿契約。
住宿客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解除住宿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時(本設施依第3條第2項規定指定訂金支付期日並要求支付,而住宿客人於該支付前解除住宿契約者除外),本設施依附表二之規定收取違約金。但本設施同意第4條第1項之特約者,以其於同意該特約時已就住宿客人解除住宿契約之違約金支付義務告知住宿客人者為限。
住宿客人未予聯絡,且至住宿當日之預定抵達時間(事前未明示預定抵達時間者,為住宿當日下午11時)仍未抵達時,本設施得視該住宿契約已由住宿客人解除並據以處理。
(本設施之契約解除權)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設施得解除住宿契約。
- 認定住宿客人就住宿有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行為之虞,或認定其已為該行為時。
- 認定住宿客人該當下列甲至丙之情形時。
- 暴力團、暴力團成員、暴力團準成員或暴力團相關人士及其他反社會勢力
- 為暴力團或暴力團成員支配其營業活動之法人或其他團體時
- 法人之董監事中有該當暴力團成員者
- 住宿客人有對其他住宿客人造成重大困擾之言行時。
- 明顯認定住宿客人為傳染病患者時。
- 明顯認定欲住宿者為傳染病患者時。
- 就住宿有暴力性要求行為,或遭要求承擔超出合理範圍之負擔時。
- 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所生之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因天災、設施故障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無法提供住宿時。
- 該當福岡市旅館業法施行條例第10條所定情形時。
- 於寢室吸菸或於指定吸菸場所以外吸菸、對消防設備等惡作劇,或不遵守本設施所定使用規則之禁止事項(以防火上必要者為限)時。
本設施依前項規定解除住宿契約時,不收取住宿客人尚未接受提供之住宿服務等費用。
(住宿登記)
第8條
住宿客人應於住宿當日辦理本設施入住手續時,登記下列事項。
- 住宿客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號碼及職業
- 外國人者,其國籍、護照號碼、入境地點及入境年月日
- 抵達日期、出發日期、住宿天數及使用人數
- 其他本設施認為必要之事項
住宿客人擬以信用卡等得替代通貨之方式支付第12條之費用時,應於前項登記時事先出示。
(客房使用時間)
第9條
住宿客人得使用本設施客房之時間為下午3時至翌日上午11時。但連續住宿者,除抵達日及出發日外,得全日使用。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設施得同意於同項所定時間外使用客房。此時將收取下列追加費用。
- 超過未達3小時者,每超過1小時2,000日圓(含稅)
- 超過3小時以上者,於前款追加費用外,另加退房當日之1房1晚基本住宿費
(使用規則之遵守)
第10條
住宿客人於本設施內,應遵守本設施所定並公告於設施內之使用規則。
(營業時間)
第11條
本設施主要設施等之營業時間如下;其他設施等之詳細營業時間,將以備置之手冊、各處公告、客房內服務指南等方式說明。
- 入住中心、櫃檯收銀等服務時間:
- 門禁:無
- 入住中心服務:上午7時至下午11時
- 緊急應變服務:24小時
- 前項時間於不得已時得臨時變更。屆時將以適當方式通知。
- 入住中心、櫃檯收銀等服務時間:
(費用之支付)
第12條
住宿者應支付之住宿費用等明細,依附表一之規定。
前項住宿費用等之支付,應以日本國通貨(日圓)或本設施認可之信用卡等得替代方式,於住宿客人抵達時或本設施請款時為之。
本設施提供客房並得以使用後,住宿客人任意未住宿者,仍收取住宿費用。
(本設施之責任)
第13條
本設施於履行住宿契約及其相關契約時,或因其不履行致住宿客人受有損害時,負賠償之責。但非因可歸責於本設施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設施為因應萬一之火災等情事,已投保旅館賠償責任保險。
(無法提供所約定客房時之處理)
第14條
本設施無法提供所約定之客房時,應經住宿客人同意,盡可能以相同條件斡旋其他住宿設施。
不論前項規定為何,本設施無法斡旋其他住宿設施時,應支付相當於違約金之補償費予住宿客人,該補償費充抵損害賠償額。但客房無法提供非因可歸責於本設施之事由者,不支付補償費。
(寄存物品等之處理)
第15條
住宿客人之現金及貴重物品,本設施及入住中心均不予保管。縱使發生滅失、毀損等損害,本設施概不負賠償之責。
住宿客人攜入本設施之物品或現金及貴重物品,除因本設施之故意或過失發生滅失、毀損等損害外,本設施恕不賠償。又縱使本設施應予賠償,除本設施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其損害賠償上限額為10萬日圓。
(住宿客人行李或隨身物品之保管)
第16條
住宿客人之行李於住宿前送達本設施入住中心者,以本設施於送達前已同意者為限負責保管,並於住宿客人辦理入住時交付。
住宿客人退房後,其行李或隨身物品遺留於本設施,且查明所有人者,本設施應聯絡該所有人並請求其指示。但無所有人之指示或無法查明所有人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 現金及貴重物品自發現日起(含當日)保管2週,其後送交鄰近警察署。
- 其他行李及隨身物品等自發現日起(含當日)保管2週,其後予以處分。但生鮮物品等,得不待2週保管期間屆滿即予處分。
前項情形中,本設施就住宿客人行李或隨身物品保管之責任,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住宿客人之責任)
第17條
因住宿客人之故意或過失致本設施受有損害時,該住宿客人應對本設施賠償該損害。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
第18條
本條款及依本條款所生之住宿契約,依日本法解釋。
本條款及依本條款所生之住宿契約,暨就此所生之一切爭議,以福岡地方法院或福岡簡易法院為第一審之專屬管轄法院。
(住宿稅)
第19條
住宿稅係就住宿設施收取住宿費用所提供之住宿,向住宿者課徵。是否為住宿稅之課徵對象,依下列1、2判斷。
- 該使用行為於契約上係作為住宿處理者
- 1以外之情形,其使用行為為跨日且達6小時以上者
第20條 附表一 住宿費用等明細(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相關)
| 明細 | ||
|---|---|---|
| 住宿客人應支付之總額 | 住宿費用 | 住宿客人與本設施成立住宿契約時之住宿費用 (房費或住宿套裝費用) |
| 追加費用 | 住宿客人與本設施另行合意之追加費用 | |
| 稅金 | 消費稅、住宿稅 | |
- 基本住宿費依各訂房網站等所刊載之費用表。
- 無兒童費用。
附表二 違約金(第6條第2項相關)・・・飯店用
| 接獲解除契約通知之日 | 未入住 | 當日 | 前1日 | 7日前 | 30日前 | |
|---|---|---|---|---|---|---|
| 一般 | 一般訂房 | 100% | 100% | 100% | 50% | 0% |
| 團體 | 包棟訂房 | 100% | 100% | 100% | 100% | 100% |
- %為違約金占基本住宿費之比率。
- 契約天數縮短時,就縮短之天數收取違約金。
- 就團體客之住宿契約訂有特約者,依該特約之規定。